由于劳动者与派遣机构和用工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不明晰,使得派遣机构(用人单位)、企业客户(用工单位)与劳动者之间频频出现纠纷,有些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虽然事先有约定,但实际操作时往往走了样。比如,常有派遣机构发工资、用工单位发奖金的现象;有的劳动者既和派遣机构签合同,又和用工单位签合同,然后在劳动合同执行过程中又不断变化,这就使得原本清晰的劳动关系变得复杂化。 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,劳务派遣工应与企业正式员工同工同酬,但该条款的可操作性非常低,于是,企业大量使用派遣工,规避人力成本上升的现象屡见不鲜。 一名劳务工艰辛的维权路 2006年9月,刘统军到山东滕州市东大矿业有限公司应聘当上了采煤工。2009年3月1日,公司组织员工体检,“主要是看有没有职业病。”一星期以后,在不清楚体检结果的情况下,刘统军所在采煤区的200名工人突然被集体辞退,且不给予任何补偿。他猜测,应该是查出有人得了职业病,而公司给出的原因是“用不了这么多人”。 刘统军不服,提起仲裁申请,要求矿业公司支付赔偿金。因为手头没有有效劳动合同,刘统军拿出工作期间的胸牌、工作证、荣誉证书等作为证据,证明自己确实同矿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。然而庭审中,矿业公司突然拿出一份2008年1月刘统军与江苏恒友物资贸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,并称刘统军系恒友公司招聘并派遣到矿业公司从事采煤工作的,并非自己的员工。对方还拿出证据:工资表上盖的是恒友公司的公章。 这让刘统军一时愕然:“我压根没听说过这个公司,又怎么会被它派遣到工作单位?”颇感意外的刘统军随后看了合同上的签名,提出那不是本人签字,并当庭要求申请笔迹鉴定,但仲裁委以刘统军与矿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其所有请求。 刘统军的代理律师、山东省农民工维权工作站执行主任李强说:“工资表上面的公章可以后期加盖,缺乏客观性;关键证据是劳动合同,而当事人否认这份合同,缺乏真实性。” 上述劳动合同的真伪是决定案件胜败的关键,然而据李强介绍,随后不管是一审、二审,法院都拒绝了要求笔迹鉴定的请求,理由是“以合同为准”。 违反 “ 三性 ” 规定无处罚措施 李强在为农民工免费维权的过程中,遇到的类似案例不计其数。 劳务派遣,最显著特征就是劳动力的雇用和使用分离。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,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,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生产劳动,形成了“有关系没劳动,有劳动没关系”的特殊形式。 这项旨在促进企业灵活用工的制度,在现实中却有些“变味”。“有些单位规避法律法规,先与本单位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,让职工与劳务派遣机构重新订立劳动合同,然后再派回本单位继续工作。”李强说。 《劳动合同法》规定:“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、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。”全国人大法工委曾就劳务派遣给出相应解释:所谓辅助性,即可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岗位须为企业非主营业务岗位;替代性,指正式员工临时离开无法工作时,才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人员临时替代;临时性,即劳务派遣期不得超过6个月。 然而,现在劳务派遣岗位过滥、企业虚假派遣的现象屡见不鲜,大量劳务派遣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。临沂金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理柴佳成透露,劳务派遣对劳动者免费,一般向合作单位按照人头收费,省内的行业标准在每人每月50元左右。“这个月刚给一家企业介绍了1000个车间操作工,现在派遣工都是长期稳定性的工作,季节性、辅助性岗位必然流动性比较大,三天两头换企业比较麻烦。”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监察总队的工作人员介绍,对劳务派遣用工是否规范的监察,主要在劳务派遣协议签订、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缴纳三个方面,而对于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工从事工作的性质则无法监管,“《劳动合同法》中虽有‘三性’的原则性规定,但并非强制规定,违反此原则有何处罚措施也未提及。” 维权还需制度护航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张艳指出,劳动者在劳务派遣争议中难以维权,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相对复杂,涉及三方,这给调查取证带来一定难度。同时,劳务派遣公司准入门槛太低,按照规定,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,而实际派遣公司的财力未必足够,如果真的发生事故和纠纷,劳动者的工资、保险等后续权利无法得到保护。即便拿到胜诉的判决书,也不一定能真正执行。 “原本想给企业用工开辟一个新渠道,但是相关规定太原则,漏洞太多,可操作性不强。”山东省总工会生活保障部部长刁维强建议,国家和地方层面上应抓紧制定配套法规政策。据了解,今年全国两会上,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表示,将制定劳务派遣办法,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行为,从政策和制度层面解决劳务派遣用工不规范问题。 有业内人士也指出,派遣机构必须严格规范操作过程,在服务功能上返璞归“实”——除了包括代表处、涉外机构、领馆等特定用工单位员工采取派遣外,大多数公司可采用“功能性”派遣,将劳动者既作为服务对象又作为培训对象,在工作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专业能力。 |